第166期 社會福利服務契約委託體制(2019年06月)
從家扶基金會兒少保護服務之契約內涵探討公私協力
壹、關於公私協力
公私協力(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s,PPPs)一般是指政府部門 與私部門間的各種安排,將其中一部分或 是將傳統上由政府部門承擔的公共活動交 由私部門去負責Saves,2000:10。公私 協力在行政領域中的運用很廣泛,不僅 操作於非營利組織,也包括營利商業部 門,含括各種領域。目前行政法制中,共 有4種主要的公私協力型態,包括行政委 託、公私合資事業之經營、公共建設之參 與及公私合作管制(王嘉州、謝旻臻, 2014)。實務上,政府與非營利組織間 的關係,以(Gidron,Kramer,&Salamon,1992)提出的四種模式最為人熟知,分 別是政府部門支配模式(Government-Dominant Model)、非營利組織支配模式(Third-Sector-Dominant Model)、 雙軌模式(Dual Model)、合作模式 (Collaborative Model)等,每種模式之 間的主要差異在於財務及服務提供或授權
(financing and authorizing of services)與服務的輸送(actual delivery of service)。
詹鎮榮(2003)認為,公私協力泛指 政府部門與非營利組織共同處理事務之情 形。美國國家公私協力基金會(NCPPP (2008),引自林淑馨(2016))有關 公私協力的定義是:「政府部門與非營利 組織間契約化的協議,透過此協議,雙方 在傳遞給一般大眾服務與設備時,共享技 術與資源,並共同承擔潛在的風險和享有 可能獲得之報酬。」此定義之優點在於明 訂需有契約性質,但卻也跟實務現場有其 難以適用之處。林淑馨(2018)歸納近期 國內外研究表示,型塑理想協力關係的要 素,以「對等」、「共同目標」、「信任」、 「理解尊重」、「公開」等 5 項最重要。
政府部門要將公共服務輸送交由非 營利組織執行,通常都要簽訂服務契約, 契約裡明確規範公私部門雙方的權利及 義務。筆者長期參與兒少福利服務實務工 作,特以兒少福利服務契約內涵來檢視公 私協力的發展過程等相關議題。雖有四種公私協力模式被討論,但觀諸我國兒少福 利服務方案契約現象,又以政府部門支配 模式及合作模式蔚為主流。其中,屬於法 定保護性業務者,多由政府部門主導,扮 演現代化福利國家的角色,在近幾年愈趨 明顯。此外,兒少福利服務也發展出多元 化家庭服務方案計畫,這些方案計畫通常 會強調政府部門與非營利組織是站在相互 合作為立基點上,由政府部門提供主要財 源,而非營利組織是實際操作服務輸送的 執行單位。近年無論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 政府常見的兒少福利服務勞務招標委託 案,多以此合作模式運作、執行。
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以下簡稱家扶基金會或稱本會)於 1950 年開始提供臺灣弱勢兒少與家庭的服務, 且自1970 年代起受到國外兒少保護服務 工作的影響,於1981 年開始試辦「寄養 安置服務」,並於1987 年起率先推展臺 灣兒少保護服務工作,從倡導、立法、設 置兒少保護熱線、提供救援服務等,一步 步建構我國兒少保護服務的模式與內涵。 本文即以本會接受政府委託的兒少福利服 務契約為探討主軸,說明公私協力狀況。
作者 : 邱仕杰、劉美芝、周大堯
關鍵詞 : 兒少保護、家外安置、公私協力、政府契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