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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0期 社會經濟與社會福利(2017年12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收出養法律議題探討

壹、前言及問題意識
聯合國於1989年11月20日經大會通過,邀約所有會員國政府簽署認可或加入「兒童權利公約(UN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此公約目的是要約束簽約國政府履行公約責任,並運用國際力量監督執行情形,並透過立法、司法、行政等各方面的努力,確保公約條文中有關兒童權利及其福祉的最低標準(葉肅科,2012;施慧玲,2004)。而該公約有關收養制度於第21條(註1)明定:「允許收養制度的國家,應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作為至高的考量並應:(a)確保收養係由適當機構經合法程序、參酌可靠資訊而認可,並考量該子女的本生父母、親戚與監護人之情形,取得其同意並在需要時予其諮詢的機會」(林昀嫺,2008),明文揭示以「子女最佳利益」(註2)為最高的原則。我國於103年6月4日總統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全文10條,並自103年11月20日起施行。
關於我國兒童收出養的規定,分別於民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法),作出規範。本文將探討實務法院針對兒童收出養,所發生的法律議題作探討,議題說明如下:
第一個議題,依據兒少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因此,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無須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例如:甲丙後來成為夫妻,丙要收養甲與前妻所生的小孩A)。
依據民法1073條之1規定:「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一、直系血親。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略)」原則上具有直系姻親關係,是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則仍可收養。如「他方」已死亡,夫妻之一方,是否仍然可以收養「他方(已死亡)」之子女,再依兒少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是否仍然無須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
第二個議題,兒少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緊急安置期間是由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代為出養意思表示,或是由本生父母行使?


關鍵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收養、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安置期間
作者:許黃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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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時間:2018/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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