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7期 國際公約與臺灣社會福利發展(2017年03月)
兒童權利公約之後:臺灣兒少福利發展
兒童時期是我們生命歷程的第一個階段,也是個人人格發展的奠基期,更是國家未來發展之所繫。因此,世界各先進國家莫不重視兒童人權,也提出許多有關保障兒童權利的福利措施(葉肅科,2002: 48)。兒童人權(Children's rights)是指:兒童享有的各項權利,是人權的一部分。兒童人權強調對未成年人的特別保護與關愛。1989年,在聯合國簽署的《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簡稱CRC)中,它將「兒童」一詞定義為「所有年齡未滿十八歲的人」。其釋義範圍十分廣泛,有「允許兒童擁有自決行為的意志」之說,也有「保障兒童免受身體、心理虐待」之講法,而其他定義則包括兒童獲得關愛與撫養之權利(維基百科,2016)。
根據我國《社會工作辭典》之說法,兒童福利(Child Welfare)源於中古時代的慈善事業。早期,是屬於救濟性質,照顧對象主要是失去家庭而需要保障的兒童、孤兒與棄兒。在中國,兒童福利的理念由來已久,淵遠流長。在西方,則可溯至1601年,英國女王「伊莉莎白濟貧法」(The Elizabeth Poor Law)中開始使用「兒童保育」一詞;1909年,美國羅羅斯福總統(Theoder Roosevelt)召開第一次白宮會議,正式採用「兒童福利」這個名詞(蔡漢賢,2000: 328)。根據1959年聯合國「兒童權利宣言」的說法,舉凡以促進兒童身心健康、發展正常人格與提升生活福祉為目的之各種努力與事業,都屬於兒童福利。然而,兒童福利的涵義卻可能因為各國經濟、政治、文化與社會之差異而有所不同(葉肅科,2002: 48-49)。
1973年與1989年,臺灣分別制定「兒童福利法」與「少年福利法」。1989年,聯合國通過「兒童權利公約」(CRC),揭示各簽約國應重視的兒童與少年基礎權利之準則。1995年,臺灣也向國際社會宣示:願遵守「兒童權利公約」,以凸顯兒少權益是我國福利政策中的重要一環。2003年,在民間兒童福利團體的倡導下,立法院將原本各自分立的「兒童福利法」與「少年福利法」整合成「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簡稱「兒少法」)(葉大華,2012)。因應時代發展趨勢之需要,「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歷經多次的修正。2011年11月30日,公布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條文從原有的76條增列至118條。除了回應各界需求、加強福利服務措施外,並以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為目標,增訂身分、健康、安全、受教育、社會參與、表意、福利與被保護,以及享有適齡、適性之遊戲休閒與發展機會等權益措施,並將各項基本權益法制化。其次,為了讓兒童福利能與國際接軌,展現出我國落實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努力,乃於2014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從2014年11月20日起施行「世界兒童人權日」。「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明確賦予兒童權利公約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在行使職權時,也應落實符合公約有關兒童及少年權利保障之規定(衛生福利部,2016)。為了方便我們對CRC的討論,本文將先從國際公約的視野切入以介紹CRC,並說明為何臺灣要加入CRC的理由。其次,我們從歷史發展的角度來探討國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發展。最後,本文則試圖針對臺灣兒少福利輸送的評估檢視與未來展望進行討論,並對我國的兒少福利發展提出更具體務實的幾點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