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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8期 司法與社會福利(2009年12月)

兒少福利體系對少年虞犯的因應與作為:從大法官解釋664號談起

民國98 年7 月31 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做出釋字664 號解釋,對於「少年事件處理法就經常逃學、逃家虞犯少年收容感化教育之規定是否違憲」的爭議點進行終結解釋。664 號解釋文指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經常逃學或逃家之少年,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由少年法院依該法處理之,係為維護虞犯少年健全自我成長所設之保護制度,尚難逕認其為違憲;惟該規定仍有涵蓋過廣與不明確之嫌,應儘速檢討改進。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個月時,失其效力。」

根據本解釋文的意旨與精神,當少年因虞犯行為(多數為逃家或逃學)經法官審理認為「責付不能」或「責付不適當」情形下,裁定收容於少年觀護所、甚至少年感化教育處所(少年輔育院)而限制少年人身自由(人身自由為人格權之一部分),是違反憲法精神的作法,這樣的措施或作法於民國98 年8 月31 日起就失其效力,也就是少年法院(庭)法官不得再將虞犯少年裁定收容於少年司法矯正機構,正被少年司法矯正機構收容的少年或兒童,也必須在98 年8 月31 日之後儘速移出,否則即為違憲。

大法官會議664 號釋文起源於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法官何明晃於2008 年8 月11日提出之釋憲聲請書。何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之聲請書明白指出:「少年法院(庭)可受理少年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行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定有明文。然而,聲請者從少年司法實務運作經驗及相關統計數字中得知,此等事實上尚未觸犯任何刑罰法律之少年,在案件調查、審理過程中遭裁定進入少年觀護所收容而拘束人身自由,或最終被裁處安置輔導(半機構式處遇)、感化教育(機構式處遇)之比例,皆遠高於實際上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而且,此類案件停留在少年司法體系之期間,更明顯較一般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長!換言之,經常逃學或逃家少年進入司法體系後,其可能遭受人身自由拘束或被裁定機構式、半機構式保護處分之比率,以及停留在司法體系內之時間,均遠遠高於、長於其他實際已觸犯刑罰法律之少年!針對上述實務運作結果,聲請者合理確信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中有關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規定,與憲法所明定之受教權,以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相違,應屬牴觸憲法而無效!」(見於何明晃法官釋憲聲請書第一頁,中華民國97 年8月11 日)

從以上的大法官釋憲聲請書及大法官會議釋字664 號釋文可看出,長久以來對於以逃學或逃家為大宗的虞犯少年,只因缺乏適當責付之人或責付顯然不適當的情形,就裁定收容在少年司法矯正機構,顯然違背憲法對於國民人格權之保障,也有違背對虞犯少年得以介入之比例與平等原則,因為虞犯少年並非犯罪少年,他(她)們只是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的少年,充其量是可被歸類為「危機少年」(in-riskyouths),對於並未違法的少年動輒以司法矯正的力量予以介入、裁定收容虞犯少年矯正機構,顯然已經不被多數大法官所接受,整個國家社會及少年司法系統,已經到了必須對原先的不當作法加以改弦易轍的時候了。既然少年司法矯正機構不應該再收容虞犯少年,到底行為偏差或逃學逃家之少年如果無適當的家長、長輩或家庭可以責付或加強管教,他(她)們應該被收容在什麼處所呢?根據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的精神,社政機關所經管、委託或認可的社會福利安置教養機構則成為必須承接此一重大任務的處所。因此,大法官解釋664 號對中央、地方社政主管機關、社會福利安置教養機構、少年司法系統所造成之衝擊甚大,中央及各地方社政主管機關,以及兒少福利安置教養機構必須妥為因應,否則將造成「災難性」的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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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時間:2014/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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