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4期 障礙平權主流化(2023年12月)
合理調整於身心障礙就業之應用與發展
「合理調整(Reasonable Accommodation)」並非近期才湧出的新概念,早在2014年立法院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CRPD)國內法化時,中譯公約本(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2020)本文第二條、第五條就已經敘明:
「合理調整」是指在根據具體需要,在不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的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的修改和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註1)。(第二條)
為促進平等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調整。(第五條)
2014年3月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發布第二號一般性意見,再進一步說明其內容:無障礙與群體有關,而合理調整則與個人有關。當實行無障礙標準也可能不足以確保身心障礙者能無障礙地利用,這種情況下可適用合理調整原則,而且是在不會對義務方造成過度負擔時才適用。公約第九條無障礙亦說明:在客觀條件無法做到完全無障礙之處,以合理調整,也就是個人化的計畫提供支持服務,以彌補差距,達到平權(Committee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2014)。
2018年以降,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釋出公約第六、八號意見書之後,更進一步闡明合理調整的內容,呼應公約本文第二條明白揭示:「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包括所有形式之歧視,包括拒絕提供合理調整」(Committee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2018; Committee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2022)。因此合理調整做為歧視樣態之一的操作,如何應用到教育、就業等生活各層面,尤其是與我國現有法規的競合(如《就業服務法》[1992/2023]第五條之身心障礙歧視樣態認定),執行上就很有必要給予適當的要件定義。
在2022年12月行政院提交立法院審議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修法版本中,回應同年公約國際審查委員的建議,亦明文將此概念納入草案第16條:
機關(構)、學校、事業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教育、招考、進用、就業、醫療服務、矯正措施等權益事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障礙需求,於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合理調整。(行政院法規會,2022)
亦即未來法律上適用的範疇將具體敘明。本文目的即是更進一步說明,當合理調整導入現行身心障礙就業服務體系時,於操作上應注意的要件,以及應用上應先做的準備與配套措施,並就未來政策推動提出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