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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期 兒童權利公約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2018年06月)

身權公約關於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融入社區」的意涵

壹、前言

「 自 立 」(independence) 常 被 定 義 為「自我照顧能力」、「不需協助下進行 活動的能力」。障礙運動反對此「能力」 取向的界定,主張應從「權利」的角度 定義,「自立」是對自己生活的自主決定 與掌控(British  Council of Organisations of Disabled  People 1987; Oliver 1993; Reindal 1999)。英國自立生活運動領袖與障礙學 者 Mike Oliver 指出,自立生活運動要爭取 障礙者選擇、控制、參與、對自己生活的 自主決定、自由且充分參與社會的平等權 利(Oliver 1991)。 瑞 典 自 立 生 活 運 動 領 袖 Adolf Ratzka 也指出,自立生活運動「想 爭取的只是非障礙者視為理所當然的,在 家庭生活、教育、交通、工作等方面對自 己生活的選擇與控制」(Ratzka 1997)。

對自己的生活及所接受的服務能「選 擇」與「控制」、被以「平等的社會成員」 尊重及對待,是自立生活運動的目標,要 求的並非特權,而是非障礙者視為理所當然 的 教 育、 就 業、 交 通、 住 宅、 公 共 建築物與休閒等等資源的全面可及(Barnes 1993; Priestley 1999)、 能 在 與 非 障 礙 者 同等基礎上,「選擇自己想居住的社區、 住在自己選擇且能負擔的地方、過自己所 選擇過的日子(包含生活模式、作息、飲 食、娛 樂、交友等等 )、有冒險與犯錯 及在學習自立生活中過自立生活的自由(Lonsdale 1990)。

聯合國於 2006 年公布《身心障礙者 權 利 公 約 》(《 身 權 公 約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CRPD),由世界各國代表共同討論制定, 反映國際關於障礙者人權的趨勢與共識。 第 19 條明訂障礙者「自立生活融入社區」(Living independently  and being  included in the community)的權利。解釋公約的許 多文件強調,《身權公約》的條文相互關 聯,不能被單獨解釋。第 19 條「自立生 活融入社區」與第 2, 3, 5, 9, 12, 14, 15, 20, 23-30 等條文相關聯。而第一條規定公 約 的目的 :「促進、保護與確保障礙者充分且平等享有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並促進對其固有尊嚴的尊重。」因此整體而言《身 權公約》的精神即在確保障礙者在與非障 礙者平等的基礎上,自主、有尊嚴且不被 隔離 / 排除地生活於社區之基本權利。聯 合國於 2017 年 8 月公 布關於第 19 條的一 般性意見書(第五號一般性意見書)草案 更 明確 指出, 第 19 條應 被 視為 落實 公 約 所有條文的前提(OHCHR 2017)。

《身權公約》第 19 條規定締約國應「認可障礙者生活於社區、具有與他人在 平等基礎上選擇的權利」。國家應確保:

1. 障礙者在與他人平等的基礎上,有 機會選擇住所及在哪裡、和誰同住,而不 是被規定住在特定的居住安排之中。

2. 障礙者取得一定範圍的居家、居住 及其他社區支持服務,包含支持自立生活 與融入社區的個人協助,以及避免與社區 隔離或疏離。

3. 社區中提供一般社會大眾的服務 與設施,應在同等基礎上提供給障礙者並 且回應其需求(United Nations 2006b)。

第五號一般性意見書草案定 義「自 立」是自主的形式,是障礙者個人生活 型態與日常活動的選擇與控制機會不受剝 奪;「自立生活」是「選擇與控制的自由」。「融入社區」則指「所有社會互動與溝通 關 係 」 的 融 入(OHCHR 2017)。《 身 權 公約》關於「自立生活融入社區」的概念, 反映了國際上自立生活運動的主張。

關鍵詞 : 自立生活、融入社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作者: 王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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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時間:2018/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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