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0期 社會經濟與社會福利(2017年12月)
臺灣社會企業法制定位與問題之探討
壹、前言
我國擁有質優量足的非營利組織,大多數歸屬於內政部社會團體登記,且可享受幾與美國類似的稅務豁免條款,故非營利組織從事商業化活動相當活躍,成為推動社會公益的重要力量。社會企業(social enterprise)雖在非營利部門領域掀起波濤,惟在缺乏法制基礎下,非營利組織社會企業化過程並非如外界想像的容易(王秉鈞、鄭勝分,2013:VII),積極轉型為社會企業的家數有限。(註1)其次,由於社會企業的法源依據仍不明確,多以「非營利組織」、「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成立依據。其中非營利組織受限於非營利事項的規範,若欲以商業手段發展創造獲利,以求自給自足地實踐社會目標,似乎有所衝突。此外,即使從公司法條文進行解釋,雖然得以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公司等做為社會企業的組織型態,但就法律明確性而言,仍有所不足,有必要師法西方先進國家的經驗,探討立法的可能性。例如涂瑞德(2012)指出臺灣對於社會企業的定義模糊,導致社會企業的型態非常多元,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基金會、協會或合作社等,主管機關不同,適用的法律體系亦不同,造成管理上的矛盾;楊錦青(2013)探討國際推動社會企業立法的經驗,認為需要成立跨部會的政策機制,促成社會企業的健全發展;易明秋(2014)觀察美國社會企業法律的制度環境;劉子琦(2014)分析英國政府發展社會企業的政策;周振鋒(2015)探討以美國公益公司為中心的法制;江朝聖(2015)指出在我國與美國公益與營利二分法制下,建議以修改現行法或另訂新法,因應社會企業組織型態選擇的問題;較為廣泛論述的是孫智麗、周孟嫻(2016)探討美國、英國、韓國、日本的社會企業發展現況與政策分析。
因此,關注社會企業發展的個人、團體及研究機構屢向政府反映法規制定的必要性,並以韓國政府制定的社會企業育成機制與租稅獎勵為例,主張政府提供適當的政策協助與資源挹注,有助於社會企業的發展、創造多元的就業環境及擴大社會企業的影響力(吳筱涵、陳彥均,2016)。
為回應社會各界的需求,立法院於2013年12月舉行《公益公司法草案》公聽會,行政院勞動部(前勞委會)於2014年1月提出《社會企業發展條例草案》,行政院於2014年9月核定《社會企業行動方案》,採取「先行政、後立法」方式推動。由於我國對於社會企業法律定位沒有共識,以鼓勵社會企業多元化發展為推動方向。惟本研究認為明確的社會企業法制定位,有助於促進社會企業的健全發展,透過分析國外社會企業法制化的運作經驗,對於我國法制化的做法提出建議。
關鍵詞:社會企業、公益公司、非營利組織
作者:丘昌泰、劉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