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9期 友善家庭社會福利(2017年09月)
家庭再思考:從保護工作實務現場的觀察談起
前言:
在一場兒少安置個案的研討會,一個四歲起就由社會局處安置的女孩Z,經過漫長的安置歲月,在Z接近17歲的時候,已經轉換過七八個安置機構了。
青春期的Z,因為不斷地挑戰機構管理的界線,蹺離機構,摔壞東西,甚至動手毆打生輔員。逼得每一個機構都從願意接納嘗試,到不得不請社會局處轉安置。
特別的是,每一次Z從機構離開,都是回到那個我們眼中不適合他成長的家裡。即便只是幫中風躺床的爺爺買便當,他都甘願;即便生母明白告知社工,他無法照顧Z,對也沒有什麼感情,Z仍自顧自地用姐姐的身分管著跟他不熟悉的同母異父的妹妹。
當我試著討論讓Z返家重聚的可能性,期望透過家庭維繫或是自立的後續工作,也可以讓Z重新認識心目中的「家庭」圖像。
當場社會局處的長官直接告訴我,「老師,這是社會局處監護的個案,我們對他有許多的責任,及來自社會各界的觀點和壓力,除非Z滿20歲,我們沒有打算讓他這時候返家的」
……………201703現場心情筆記
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明確的表示臺灣依法安置兒童或少年的基本法規,當然也是社工執行兒少保護工作的法理基礎: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從這些條文中可以明確知道除非案家有上述的四款情形,社工是不能任意安置兒童或是少年的。而從Z的13年漫長並頻繁轉安置經驗裡,彷彿就沒有被這個系統安全的接住,甚或是整個兒少保護的系統中,有多少專業人員真地能夠理解Z的「離機構出走,只是為了回家」的狀態?
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5條另外針對安置之後的相關規定:
依本法安置兩年以上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其家庭功能不全或無法返家者,應提出長期輔導計畫。
前項長期輔導計畫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為之。
這個條文直接揭示安置兩年以上的兒童及少年,預估他的家庭功能如果無法健全或無法返家,社工及機構需要提出長期的輔導計畫。立法的周延及善意是可以理解的,但是Z的故事的無奈與現象,好像也是一種真實。這份文章試圖從這個位置當成立足點,想進一步討論「家庭」這個做為社會組成最小的單位,對於社工在進行處遇及介入時,可以帶著怎樣的視框與之工作。
關鍵詞:兒少保護工作、家庭韌力、家庭處遇
作者:張貴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