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7期 國際公約與臺灣社會福利發展(2017年03月)
我國基層校園關於「兒童最佳利益」特定事件實務運作疑義之初探——以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為中心
聯合國大會於1989年11月20日以第44/25號決議通過《兒童權利公約》(UN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簡稱CRC),此公約乃重要之國際兒童人權法典,亦為國際社會公認最有交集、共識度最高的人權公約之一(陳竹上,2013);其內容闡明兒童及少年為權利之主體,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兒童及少年在生存、發展、參與、受到保護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施慧玲,2011)。按該公約第3條第1項,行政、立法、司法機關及公私立福利機構處理事務,應遵循「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以運作;同公約第9條第3項復以「兒童與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會面交往,以不違反其『最佳利益』為限」;第18條第1項則明定「父母或監護人養育兒童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依歸」;同公約第21條亦一併指述「兒童之收養應遵循而『兒童最佳利益』」。
《兒童權利公約》條文大抵對兒童人權為原則性概述,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每隔幾年即會針對不同兒童人權議題召開會議,特予攸關該議題相關的公約條文,進行更為細緻的詮釋,彼等對條文內容所為更精緻、詳實衍釋的文件,被定名為「一般性意見書」(General Comments),該份意見書同屬聯合國的正式文件;其中第14號一般性意見書,係就「兒童最佳利益」之意涵、適用方式與特別注意事項,提出周延的解釋。兒童最佳利益係「一『權利』、一『原則』及一『程序規定』」。兒童最佳利益係一實體權利,當一項決定(如行政或司法判斷)涉及不同主體之權利時,兒童有權獲得優先設想之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係法規範解釋之基本原則,當法律有不同解讀之可能性時,應採取最符合兒童利益之選擇;至於程序面向之保障則是指在涉及兒童之政策或事件中,任何決定的正當性必須建立在符合程序保障之前提上(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2014b)。
我國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並增進其福利,於2011年11月30日大幅翻修《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並將法案名稱易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期以落實我國《憲法》第156條:「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之社會安全政策。所謂「兒童」,依《兒童權利公約》第2條規定,係指未滿12歲之人,至於少年則是12歲以上未滿18歲的人,無論家庭、社會或政府部門,都應為兒童及少年的最佳利益而共同努力(陳炎輝,2015)。然何謂「兒童最佳利益」殊難定論,特別是其所涉及的層面非侷限於特定兒童個體而已,有時還牽連其他兒童的不同權益等等問題。正因「兒童最佳利益」難以明確定義,因此在考量「最佳利益原則」時,必須配合一套可行的運作機制或程序,始能透過充分的討論,審慎確立兒童最佳利益(李麗芬,2013)。今日我國內論及「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的法規範,其保障內涵為何?該原則於基層校園實務運作時,又會衍生哪些攸關兒童最佳利益與侵害親權間之衝突與扞格?至今復有那些未臻完善、尚待努力的部分?以下特就該等議題,加以申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