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7期 國際公約與臺灣社會福利發展(2017年03月)
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探討:法制沿革、社會困境及兒童權利公約之檢視
臺灣的離婚率,以粗離婚率(即每年離婚人數相對於15歲以上人口數)觀之,如表1所示:自民國36年開始統計的千分之0.53,近六十年來幾乎呈現一路上升之趨勢,並於民國92年達到千分之2.87;民國99年起,方逐漸下滑。就離婚對數而言,民國36年為3,351對,一路攀升至民國92年之64,866對最高,民國104年亦有53,459對(內政部戶政司,2016)。臺灣離婚率雖仍低於歐美國家,但近年來已經高居亞洲第一或第二,部分年度僅次於韓國(薛承泰,2015)。曾有學者分析:1970-1979和1980-1985年出生的兩個世代,因為在成長過程中經歷了臺灣離婚率在1970年代中期後上升迅速,以及正逢1980年代臺灣社會變遷最震盪的年代,加上求學期正是臺灣高等教育擴張階段,這些因素讓年輕世代對於離婚比年長世代更能接受(鄭郁芳,2009)。然而,年輕世代的離婚,往往也必須面對子女尚未成年的課題。
在上述民國104年之53,459對離婚夫中,共育有59,056名未成年子女(內政部統計處,2016)。夫妻婚後若已育有子女,依照民法第1089條第1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原則上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然而在父母面臨離婚時,多數情形下離異之雙方均經歷相當程度之衝突,且離婚往往均導致父母不再共同居住,從而不得不重新規劃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監護權的實質內涵包括:(1)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負擔保護教養之親職;(2)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行使法律上之同意權。至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則仍應由雙親共同負擔,亦即依民法第1116條之2:「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戴炎輝等,2010)
父母離婚時如何重新規劃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以下簡稱「監護權」)[1],我國法制上曾有多次變革,本文首先就此歷史發展進行介紹。我國監護權制度發展至今,是否已確實達成修法時所訴求之性別平等及子女利益?則是本文繼續探討的重點;特別是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民國103年11月20日起施行,使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值此公約國內法化已滿二年之際,更須深刻檢視我國現行監護權制度之良窳。最後,本文亦將再次提出離婚及監護權制度之修法建議,期能作為今後制度興革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