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7期 國際公約與臺灣社會福利發展(2017年03月)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對於我國法令建置之影響
聯合國於1979年12月18日大會上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以下簡稱CEDAW),並於1981年9月正式生效,且開放給所有國家簽署,並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CEDAW公約前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由 總統於2007年2月9日頒發批准書,已完成批准手續,惟因我國國際處境特殊,雖經委託友邦致函聯合國秘書長,代為遞送加入書,並未為聯合國秘書長接受,致批准書未完成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之手續[1]。
雖然我國於國際間有所困境,惟我國既已完成批准手續,政府亦已決定要以國內法律定之;另為促進CEDAW公約所保障各項性別人權之實現,有關政府間之協調連繫、與國際間相關成員之合作、CEDAW公約規定,於一定時間內完成制(訂)定、修正、廢止或改進,以及經費之優先編列、報告制度之建立等,容亦有以法律明定之必要,以利遵循。
據此,國內亦已於2011年6月8日公布施行「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以下簡稱本法)」,其內容要點包括,1.揭櫫立法目的及明定公約揭示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2.適用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3.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性別人權保障之規定,並應籌劃、推動及執行公約規定事項;政府應進行國際合作,以保護及促進公約所保障各項性別人權之實現;4.要求政府應依照公約之報告機制,建立定期(每4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報告制度;5.對於相關經費給予優先編列權限及6.配合公約之精神,要求國內各級政府機關應限時(本法施行後3年內)積極檢討及修正現時之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基於前述我國已將CEDAW公約轉化為國內施行法,本文將在人權、婦女權利及CEDAW公約三者間相互意義的闡釋框架下,將我國近年來因應本法已陸續或正進行之相關法令建置工作或成績予以說明及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