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6期 保護性社會工作(2016年12月)
兒童權利再提升——從兒少性交易防制到兒少性剝削防制
聯合國在1989年11月20日通過保障兒童人權基本規範的《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CRC),於1990年9月2日生效。公約涵括保障兒童(18歲以下)生存權利、發展權利、參與權利、受保護權利等。我國於2014年5月2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同年6月4日總統公布,並自同年11月20日世界兒童人權日施行。CRC共54項條款和2個任擇議定書。其中「販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的任擇協定書於2002年2月12日生效,締約國並應擴大確實保護兒童避免遭買賣、兒童賣淫及兒童色情之害而採取之各項措施、認為應採行整體性之方法來消除造成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及兒童色情之因素。這項任擇議定書內容與我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的內容有非常多項相同,而該條例也在2015年1月23日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同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是兒童權利公約內國法化後第一個檢視修正的法規。
我國早期受聯合國兒童福利基金資助,於1973年訂頒「兒童福利法」為兒童福利服務的開端,強調家庭應負保育兒童責任、兒童應生長於親生家庭。其保護專章亦把不得虐待兒童;不得供應兒童閱讀有礙身心之電影、照片、出版物;不得拐騙、買賣兒童;利用兒童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等款次納入,其法意除維護兒童身心健康,促進兒童正常發育,保障兒童福利之外,亦在防制臺灣早期社會的養女受虐問題。另在1989年訂頒「少年福利法」第9條第2款已明訂,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有虐待、惡意遺棄、押賣、強迫、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職業或行為,當地主管機關應對少年予以適當之保護與安置,縱使前揭法條雖已將保護兒童少年入法納為國家責任;但當時社會上存在的「雛妓」問題,讓民間團體倡議催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995年8月11日公布施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這20年來,我國保護兒童少年免於遭受性剝削,從中央到地方、政府與民間,以系統性網絡合作方式,群策群力,防制工作稍有成效尚不及發表成果的同時,防制工作再度面臨新的社會環境與複雜問題的挑戰,兒童少年遭受性剝削的手段樣態不似過往單純,人口販賣集團以幫派、暴力、毒品等非法管制藥品控制兒少,顯見保護兒童少年免遭性剝削工作面臨更大挑戰,在兒童權利公約內國法化的同時,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率先修正為兒童少年遭受性剝削防制條例,極具時代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