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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0期 身心障礙福利新制(2015年06月)

現制身心障礙鑑定制度介紹及其執行現況

在2012年7月之前,我國身心障礙分類定義,以特定疾病類別、身體器官的損傷部位及功能限制為主;但各分類間不僅未能互斥周延,更因各利益團體或政黨之爭取修法而時有擴張。因此,身心障礙分類標準欠缺科學性的分類與障礙研究依據(王國羽,2012);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欠缺統一的評估標準及工具,導致過往障礙者領取身心障礙手冊後,即可獲取所有類型服務的申請資格,這樣的情況也造成國家福利資源的浪費。

為了解決前述問題,我國於2007年修正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身權法),並於2012年7月正式實施「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以下簡稱身障鑑定與需評新制)」,以「國際健康功能與身心障礙分類系統(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Functioning, Disability, and Health,以下簡稱ICF)」作為身心障礙鑑定的依據,同時設立需求評估制度,為身心障礙服務取得評估機制。身障鑑定與需評新制與過往制度最大差異在於,身權法規範縣市主管機關應針對符合身心障礙資格者,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服務。換言之,在身權法架構下,障礙者在獲取服務前,皆需經過需求評估,身障鑑定與需評新制流程如附圖1所示。

首先,申請者向公所提出身心障礙鑑定申請並至醫院進行鑑定,經過衛生及社政主管機關審查後獲得「身心障礙者」資格。在取得身心障礙資格後,將依據其表達性福利需求的類別,分為三種福利分流,以進行各種福利資格的認定,包含分流一(行動不便者專用停車證或必要陪伴者等)、分流二(居家照顧及輔具服務)及分流三(個人照顧及家庭照顧者服務)。其中,若障礙者有屬分流三之需求,則進入以「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訪談表(以下簡稱訪談表)」為主要評估工具的需求評估流程,進行服務「需求評估」、「服務標準連結」及「專業團隊審查」三個階段。

在「分流三」的需求評估階段部份,第一階段為縣市政府社會處局人員以訪談表進行需求評估,該評估表以ICF「活動與參與」九大面向為主要架構,選取ICF及「國際健康功能與身心障礙分類系統-兒童及青少年版(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Functioning, Disability and Health- Children and Youth Version, ICF-CY)」第二層與第三層共72個編碼,與障礙者及其家屬、主要照顧者進行面對面訪談,深入瞭解其生活經驗、執行日常生活活動困難程度、福利需求及環境因素,作為後續服務建議之基礎。

第二,在「服務標準連結」階段中,主要任務為進行服務資格之認定。訪員將需求評估之資訊鍵入資訊系統內,由資訊系統依「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進行服務資格之認定。在此階段中,服務資格之認定主要來源包含「訪談表九大面向能力分級」、「訪員建議(若特殊建議則需撰寫理由)」及「服務特殊條件」。各項福利與服務之服務標準組成理論架構與基礎,乃為發揮ICF「活動及參與」同時審視「能力」與「表現」分級的特性,係以該項福利與服務項目相關之活動與參與能力分級為基本門檻,並搭配訪員進行是否「能促進該活動表現之專業建議」。

最後,申請案件將進入「專業團隊審查」階段,此階段主要目的為進行「申請案件之最終服務建議」;審查委員將依據「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資訊」、「需求評估報告資訊」及「相關法律規範」等相關資訊,進行申請案件的最終建議。

在需求評估人員資格方面,雖依據「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十一條規範,需求評估可由社會工作、特殊教育、復健諮商或醫事等相關科系之畢業生為之,然全臺22縣市除新北市委由外部非社會工作單位執行需求評估業務外,其餘縣市皆由社工員擔任,故目前我國之分流三需求評估業務以「社會工作人員」為主體。此外,依據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2013)資料顯示,截至2013年8月底,共計受理23萬4,648件需求評估案件,其中分流一比例最為大宗,佔總受理案件的83.99%,其次為分流二,比例為29.69%,最後為分流三,比例為20.3%[2]。

自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以下簡稱WHO)發布ICF後(WHO, 2001),世界各國運用範疇相當廣泛,包含「愛爾蘭及澳洲運用於人口資料調查(Good, 2011; Madden, Glozier, Mpofu, & Llewellyn, 2011)」、「瑞士運用於教育政策(Hollenweger, 2011)」、「法國及義大利運用於身心障礙福利服務資格(CNSA, 2008; Azienda Ulss 12 Veneziana, 2013)」及「斯洛維尼亞用於身心障礙鑑定與職業重建(Ptyushkin, Vidmar, Burger, Marincek, & Escorpizo, 2011)」,其中法國與義大利與我國類似,運用ICF於身心障礙福利服務資格認定。臺灣方面,在身障鑑定與需評新制實施前後,雖已有許多文獻探討ICF實施帶來的影響(林萬億、吳慧菁、林珍珍,2011;邱大昕,2011),但多屬理念層次的探討,較少以實務操作面討論ICF實施的影響。基於此,本文目的為探究ICF運用於需求評估的經驗及未來可能的挑戰,藉此提出相關討論與建議,作為政府未來施政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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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時間:2016/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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