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8期 司法與社會福利(2009年12月)
從我國收養制度——看社工與司法體系對童權之保障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第三條:「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否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機關所主持,均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慮。」
◎第二十一條:「承認或允許收養制度的簽約國應保證對兒童的最佳利益給予最大關切。」
多數的孩子從出生那一刻,就與父母親產生自然的血緣親子關係。然而有些夫妻無法生育,卻很期待可以養育子女;有些孩子一出生就被父母拋棄,或是父母親無力照顧,也很期待找到一個溫暖的家,於是收養服務,應運而生。收養是一種法律程序,是要對於原本並無血統關係之自然人間,特別創造出一種親子法律關係(彭南元,1999)。
台灣早期的收養現象,不乏因為家庭生育子女過多,父母養育不起而私下送給親戚或朋友扶養的案例,大人只要彼此談定,到戶政機關登記就完成收養程序。在收養過程中,並未優先考量孩子的利益,兒童人權也缺乏具體保障;甚至出現以收養之名行人口販賣之實的情況,孩子被收養後未被適當照顧,反而成為家中的勞動人口。
而隨著國內社會福利觀念提昇,與國外收養經驗的影響,台灣開始覺察,現行的收養制度不夠健全,由大人私相授受的收養方式,無法給予孩子適當的權益保障。民國七十四年民法修正,明訂「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而非收出養雙方私下達成默契協議即可成立收養關係,須經法院認可而後成立。此外,兒福聯盟在民國八十二年兒童福利法修法過程中,主張收養過程須社工專業進一步評估,自此,台灣的收養服務有社工專業介入,也開展社工與司法體系共同捍衛兒童權益的另一種福利服務模式。兒盟所辦理的機構式收養當中,認為出/收養制度所追求的目標,是在一個圓滿的環境中,培育兒童成長,使他能享有充分的愛和關懷。收養不是救濟,也不是資助,而是要付出真誠的關懷來扶養照顧孩子。
我國收養服務分為機構收養與私下收養兩種模式:機構收養指的是欲收養的父母向機構提出收養登記,由機構作為中介的篩選媒親管道,幫忙媒合孩子,當試養成功後,再向法院正式提出收養申請,由法院完成最後裁定程序;私下收養指的是收養人私下自行媒合孩子,並向法院提出收養申請,法院再交由社工協助訪視評估,最後由法院進行收養裁定。無論哪一種收養模式,都需要社工與司法體系相互合作。
究竟在收養服務中,社工與司法專業如何互動?在專業互動過程中如何相互理解彼此的專業,建立起服務共識;如何共同合作建立以兒童最佳利益為中心的收養服務模式,成為本文探討的重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