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7期 社會福利與多元文化(2009年09月)
我國社工人力初探——以日本為例
根據國際社會工作聯盟(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of Social Workers)的定義,社會工作專業是指促進社會變遷、解決各種人與人之間的問題、並且加強促進提升人們更優質的福利。運用人類行為與社會系統理論,社會工作扮演人們與環境互動的中介點,而人權和社會正義原則是社會工作的根本。[1]這個定義強調社工專業的功能性、角色、以及社會工作方法的原則,若用來檢視一個國家或地區所需要的社工人力,似乎過於空泛而難以產生具有共識的認定。我國在民國86年頒布「社會工作師法」,當中的第12條也有相關定義,亦即執行(1)行為、社會關係、婚姻、家庭、社會適應等問題之社會暨心理評估與處置;(2)各相關社會福利法規所訂定之保護性服務;(3)對個人、家庭、團體、社區之預防性及支持性服務;(4)社會福利服務資源之發掘、整合、運用與轉介;(5)社會福利機構、團體或於衛生、就業、教育、司法、國防等領域執行社會福利方案之設計、管理、研究發展、督導、評鑑與教育訓練等;(6)人民社會福利權之倡導;(7)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領域或業務。根據「社會工作師法」的規範,舉凡服務的對象、工作的性質與機構領域等都納入,和一般對社政人員的認知具有相當的重疊性。值得注意的,內政部除了根據前述「社會工作師法」之外,於每年對各直轄市、縣(市)轄內公、私部門辦理社會福利各項業務之社會工作專職現職人員進行統計,對象即為「服務於政府機關(構)、已立案之私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基金會或公設民營之福利機構等,執行社會工作師法第12條所列業務之社會工作師、社會工作督導員、社會工作員、社福員及從事社會工作直接服務之約聘組長、約聘專員、課員等。」此說法無疑是提供了我國「社會工作專業人員」(以下簡稱社工)可操作的「定義」,也就是以工作的機構與職稱,作為實務上社工的認定。[2]
除了上述「社會工作師法」以及內政統計的對象,學術界對於「專業社會工作人員」則強調專業養成的資格,通常包括:(1)接受過社會工作學士學位以上的教育訓練,(2)完成一定時數的實務工作,且該實務訓練是需要受到督導的(張紉、林萬億、王永慈,2003:51)。近年來由於社會工作與社會福利相關科系的相繼成立,加上國家考試對於應考資格的規範,我國在學術界的努力以及制度的規範下,專業養成教育已漸趨成熟,雖然目前在國內公私立部門仍存在缺乏學位之社工人員,若渠等已從事相關工作多年且累積實務經驗,依據前述內政部的認定,不應將之排除於社工之外。
綜合以上的說法,本文主要採取工作的單位與職稱來認定社工;不過,在跨國的比較時,仍會考慮其工作內容,在採用國外社工人力作為我國政策參考時,較具有正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