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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8期 當代社區工作(2012年06月)

未竟的改革檢視臺灣心智功能障礙性侵害者之處遇政策

近年來性侵犯的主題備受關切,不論在被害與再犯的研究,都深深牽繫著人們切身的安全問題,而加害人的研究中,心智發展遲緩的加害者族群,卻一直讓人忽略,唯有在刑案出現於媒體中,方為眾人所矚目,但往往又隨著新議題的覆蓋而消逝。心智發展遲緩性侵害犯的監督問題,其實從未間斷地發生著,現行的處遇與監獄處遇後的刑後治療與是否再犯、監督之部分,其正當性與實施成效一直都讓人憂心;藉由本文的闡述,期許能對心智發展遲緩性侵害犯之刑後監督與處遇情況做詳細的檢視,並透過引介美國Vermont州的相關政策來為臺灣提供參考方案,以期遏止與減少心智發展遲緩性侵害者再犯之發生。

首先,我們重新檢視下則新聞,這起新聞是近年層出不窮的心智發展遲緩性侵害加害人的代表案例之一:


高雄市一名單親媽媽被自己兩個心智發展遲緩的孩子,性侵長達四年之久。受害媽媽之所以委曲求全,因為孩子會暴力相向,同時她也擔心,如果不滿足孩子的性慾,兩個智障兒會到外面傷害其他的女性(吳昭君、李讚盛,2003)。

此則新聞,暫不就被害者學面向而言,從犯罪學角度而言,對於心智發展遲緩性侵害犯監禁後的刑後治療,將是處理該案的重要關鍵。

刑後治療的目的是為了預防再犯,針對再犯率評估而言,Quinsey (1977)指出亂倫的再犯與家庭互動跟機會較有相關,而與不適當的性侵害較無關,熟識強暴犯或被害與強暴犯未曾認識,這兩者的雙方互動不同,且犯此兩類型的犯行也因此而不同,故可以期待的是這兩種再犯率也不同(Furby, L., Weinrott, M R., & Blackshaw, L.,1989)。再者,將性侵害加害者作強暴類型、異性戀戀童癖、同性戀戀童癖、暴露狂與其他等分類,而不同類型的性偏好類型都會有不同的再犯程度。

除了性侵害犯類型會影響再犯程度之外,另一個重要影響因素則是處遇方式,而這則帶出本文最關切的問題:刑後的治療成效與否,以及面對性侵害犯的刑後之處遇,要採用機構式監禁或社區處遇以使之復歸生活?何者較易降低再犯?前者的缺點是無窮盡的資源耗費,後者如果治療得當,可減緩再犯機率,逐次降低社會成本,但如果治療不當,對社區的其他人安全之虞將造成疑慮,在臺灣目前即陷於此爭議中,當性侵害犯進行社區處遇時,婦女團體受到梅根法案[1]、潔西卡法案[2]的影響,而期望對其施以嚴格監控;但人權團體的支持者卻認為對性侵害犯予以無止盡的監控根本是違背本國憲法及國際人權公約[3]的措施。

上述爭議將是本文討論主軸之一,再者,由於本文對象乃就心智發展遲緩性侵害犯來分析,其為特殊的犯罪人,本文認為處理其刑後治療與監督處遇的部分,更應有別於正常的性侵害加害人,舉凡教育的方式與諮商輔導治療方式更需要專業的設計及分析。

據上所述,本文主要研究問題有三:一、瞭解我國刑事政策對心智發展遲緩性侵害犯之刑後處遇狀況之分析;二、分析現行臺灣心智發展遲緩性侵害者監督治療的方式及利弊;三、論述目前美國Vermont州之心智發展遲緩性侵害者監督治療的施行現況,及臺灣在本議題中之未來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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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時間:2014/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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