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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3期 援採世界福利資訊,充實我國福利內涵(2008年09月)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聯合國一直為提高婦女地位付出努力,而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宣言的緣起則為:

聯合國忠於基本人權信念,提倡男女平權。因為婦女無法受到一般國際認可的權益,所以聯合國大會於1946 年設立婦女地位委員會(The Commission on TheStatus of Women)。婦女地位委員會也在婦女運動的支持下,準備有關需婦女平權界馬上注意對婦女緊急問題的建議。聯合國又在1948 年通過世界人權宣言,宣言中宣示每人在法律前應享有人權及自由,而更明文支持婦女的權益。

在1949 到1959 年間,婦女地位委員會發展出一系列的會議,例如婦女的政治權或婦女結婚最低年齡等會議,但是並沒有全面處理對婦女歧視的問題。所以聯合國大會要求婦女地位委員會準備一個草案,以擬定單一的國際標準來宣示女人與男人的平等權力。接著在1967 年發表了一個消除對婦女歧視的宣言,但是宣言並無效力來要求廢除會歧視女人的法律與風俗習慣。婦女地位委員會又再構思一個單一全面且有國際約束力的條約來消除對婦女的歧視,所以婦女地位委員會在1975年的國際婦女世界年會上要求一個可以有效執行消除對婦女歧視的公約,結果在1976 年婦女地位委員會通過了此公約的草案。此公約在聯合國大會1979 年12 月18 日通過議案。1980 年的哥本哈根會議(World Conference on The United NationsDecade for Women: Equality, Developmentand Peace),64 個國家簽署,而在1981年的9 月生效。至2006 年3 月止,該條約有183 個成員國。( 摘自:http://www.un.org/womenwatch/daw/cedaw/history.htm)

根據此公約,締約國有下列三個義務(Byrne, Graterol & Chartres, 2007)。第一是尊重的義務,締約國不准許有任何政策在法律、服務、資源與機會上違背女性的權益。基本上:(一)國家應禁止會歧視女性或影響邊緣團體女性的法律。(二)重新制訂與「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不一致的法律條文。(三)廢除對不歧視與平等原則不一致的任何政策、行政程序與方案設計等。(四)拒絕執行會影響婦女受僱權,尤其對最易受責難或邊緣的婦女權益的政策。 第二是保護的義務,締約國應對妨礙婦女權利的第三者採取預防與禁止措施。所以就是要規範並監督第三者,而必須有足夠的法律、有效的抱怨機制、適當的補救、完整的政策、一致的行動計畫、持續的監控與提升意識。第三是達成的義務,締約國應有適當的立法、行政、預算、司法及其他配套措施來達成女性的人權,並且(一)協助:國家要有正向機制協助個人享受婦女的人權。(二)提供:國家有責任在女性因極度貧窮或危機時,要直接提供服務、方案來滿足婦女的基本需求。(三)提昇:國家有責任提昇相關婦女國際人權標準,並對第三國家提供經濟支持,及透過國際組織行動。此外,國家應支持國際合作政策與方案來實現婦女的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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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時間:2014/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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