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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3期 兒少替代性照顧(2023年09月)

兒少安置期間之保護教養及法定代理人責任之探討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並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1084條第2項,第1086第1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責任乃基於其身分當然產生,為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關係之本質,此即學理所稱之「親權」(如:林秀雄,2022,頁314-335;陳棋炎等人,2022,頁340-370;戴炎輝等人,2021,頁452-484)。
惟若未成年人之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或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前者情形,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民法》,第1055條之2),即「第三人監護」(鄧學仁,2023,頁126-127);後者若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應依序由其同居之祖父母、兄姊、不同居之祖父母擔任其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此屬「法定監護」。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1項)。
  另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法》)(2003/2021),亦針對若干兒童及少年(以下簡稱兒少)未受妥適保護、被不當對待、迫害之情形,訂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進行緊急安置、繼續安置之規定(《兒少法》,第56條第1項)。並於兒少被安置期間內,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少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兒少法》,第60條第1、2項,第62條第3項)。此種由父母以外之人行使、負擔父母對子女權利義務之情形,即為學理所稱之「社會家庭(sozial-familiäre Beziehung」、「社會父母(soziale Elternschaft)」之概念(戴瑀如,2018,頁103-131)。
有問題者係,兒少被安置期間,其父母之親權未必已經法院停止,可能發生複數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情形。此際,應由何人行使、負擔父母對於兒少之權利義務,對於兒少之權益保障,以及第三人之交易安全,至關重要。
  此外,實務上亦常見父母無法妥適保護、教養其未成年子女時,透過《民法》第1092條之「委託監護」方式,委託他人行使特定事項之監護職務。並於所委託之職務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97條第1項)。於委託事項內,委託監護人是否亦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似有疑問。其又因實務上之委託監護期間、委託事項範圍常被不當延長及概括約定而更顯棘手。由於父母長期將未成年子女概括委託他人照護,其後仍可能發生必須依《兒少法》保護安置之情形。此際,兒少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主體究係其父母、委託監護人,抑或為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安置機構或寄養家庭,我國相關法規並無規定。又若承認複數法定代理人時,其間法定代理權之行使應如何競合,亦係一大難題。本文藉由觀察我國司法裁判實務相關見解,分析其妥適性,並透過比較法之介紹,提供一些看法及未來修法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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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時間:2023/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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