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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1期 災害應變及社會工作實務(2023年03月)

成年監護(輔助)個案處遇服務——以高雄市為例

  2014年立法院三讀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衛生福利部,2014)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以下簡稱CRPD)內國法化。該公約施行法第10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視其所主管之法規。其法規包含《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身權法》)(衛生福利部,1980),就廣義而論,亦包含《民法》(法務部, 1929)與身心障礙者的成年監護宣告。依據《民法》第14條及第15條的監護宣告,以及同法第15條之1與15條之2的輔助宣告,前者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後者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兩者差別是,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未得同意的效果為「無效」;而輔助宣告的意思表示「顯有不足」,未得同意的效果為「效力未定」。兩者(以下將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統稱監輔宣告)目的在於協助精神障礙者,由法院選任監護人或輔助人(以下統稱監輔人)為本人判斷的法律行為。雖然文獻多以因應高齡為理由而設計此制度,但無論先天或後天判斷能力不足的青壯年亦適用此制度,例如,18歲以上未滿65歲的身心障礙者。惟,監護宣告對本人意思表示一律無效,違反CRPD第12條第3項締約國必須協助身障者行使權利能力。再者,輔助宣告的輔助人同意範圍依據《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固定規定無法依個案需求改變,亦已違反CRPD第12條第 4項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黃詩淳,2014,頁136-140)。

  承上, 2008 年5 月23 日修正的《民法》成年監護宣告制度,廢除傳統的一級禁治產制度,以二級分類保障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者之尊嚴及權益(註1)。2014年7月31日前聲請裁定30件,多數聲請人或法院選定的監護人或輔助人為受監護人的最近親屬,且親屬或配偶監護人占大多數。其原因為親屬最接近照顧者,較可能關心受監輔人。其次,非親屬監輔人全數為主管機關,其原因是被照顧者人雖然有親屬,但親屬支持較為薄弱,且家庭功能失衡的情形可能遭遺棄、無配偶子女或家庭成員關係疏遠等,抑或親屬因年老不適任或無意願擔任監輔人。而聲請監輔宣告之目的,除了財產處分占了其他以外的最高比例;聲請輔助宣告之動機最高的比例是避免受輔助人受騙或無意義的消費。大多數的情況應避免遺產繼承的財產爭奪,而鮮有人身管理如醫療處置、結紮手術等討論與規定,多為家屬或監輔人之意見更重於本人之意見,而與CRPD尊重本人意願有違(胡珮琪、黃詩淳,2018,頁 2-15)。

  再者,德國成年監護制度最初僅規定剝奪行為能力的禁治產宣告及身心障礙者的輔佐宣告,於1991年全面修正為《成年輔助法》。之後,於1999年及2005年調整為一級的輔助制度,即成年因身心障礙之因素無法處理自己的事務,得由輔助法院依聲請或職權選任輔助人,依照不能處理的事務,決定其應輔助的範圍。原則上公權力儘可能不介入,而法定監護之規定適用僅為意定照顧契約的補充性地位。其立法意旨在於尊重受輔助人的意願。日本師法英美法與德國《成年照護法》的精神,於1999年制定《任意監護契約法》,由委任人及受任人約定,委任人因將來精神障礙導致識別能力喪失時,將全部或一部分與自己生活、醫療照護與財產管理之事務,委託受任人處理。該受任人有不適任的事由,應由家事法院於選任任意監護監督人時,一併審查。而研究認為,人身管理直接影響生命安全,甚至較財務管理更為重要(戴東雄,2017a,2017b)。

  就實務論之:

  一、親屬擔任監護人之情形:第一,我國缺乏監護監督人之制度,親屬擁有監護人之處分權利,過程中由原本即為親屬之監護人執行,仍有隱匿之可能,恐有利益迴避之問題。第二,社工服務的過程發現,案子及案媳擅自將個案的補助款挪為己用,因忘記個案郵局存摺才來諮詢監護宣告事宜,顯然其親屬不適任監護人,但可能破壞親屬之間的信任。第三,主要照顧者為監護人受到其他親屬的不同意見,尤其在財產處分或照顧的安排上處處刁難或質疑,增加監護人的壓力。

  二、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之情形:第一,主管機關業務繁重,社工身兼多職,難以專職執行監護之事務。第二,囿於科層體制,受監護人之任何決策皆須簽至機關首長,待書面簽准後方可執行,若面臨緊急醫療問題,可能一時無法決定。

  三、社會福利機構擔任監護人之情形:第一,民間社福團體執行相較主管機關較為彈性,可避免科層體制之困境,但需遵守《社會福利機構及法人執行身心障礙者監護或輔助職務管理辦法》(下稱《社福監輔辦法》)(衛生福利部,2011),經合法立案登記,目的事業受各級政府社政主管機關監督,有能力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利益。第二,社福機構擔任監護人,仍非受監護人之撫養義務人,若受監護人之財產用盡,其後續照顧或醫療等費用,若由社福機構負擔,將造成龐大的財務壓力(陳詠文, 2017)。以上學術文獻為本文之研究動機。

  盱衡西方文獻,佛羅里達州的法律對從業人員協調管理監護和遺囑認證程序的規則和法規的應用,特別是針對2020年的修改遺囑認證或監護程序中重新審理動議的送達時間,管理遺囑認證和監護程序中法庭文件送達的規則,以及家庭津貼申請規則。其反映了立法機構對潛在利益衝突的監護人,增加了以防止不正當的經濟利益監護人之限制,以及監護人不得提供、支付、索取或獲得獎金等,直接或間接的回扣或回扣,公開或秘密,以現金或實物等限制(Goethe, 2021)。

  CRPD第12條承認所有身心障礙者在生活的所有領域都具有法律行為能力。然而,根據以色列法律行為能力和1962年《監護法》,許多智能障礙或精神疾病的人由於指定了監護人而被撤銷了這些權利。關於這些人對監護權和支持決策的看法甚少。智能障礙者也希望獲得更多的獨立性,但不確定這對智能障礙者來說是否可行。智能障礙者更願意代表他們做出自己生活的決定(Melamed et al., 2008, p. 394)。

  以色列不建議對身障者提出任命監護人、支持決策者或兩者的任命。研究顯示維持現狀相較沒有監護人的支持較高,反之,對監護的支持較低。智力障礙、需要決策支持、缺乏家庭支持並同意監護時,社會工作者更有可能推薦監護,而更傾向於支持精神疾病患者的現狀、幾乎不需要決策支持、家人支持以及個人拒絕監護的情況。因為對監護持積極態度的社工,都支持監護(Werner & Holler, 2022)。魁北克也採取了合辦模式公共監護和託管,現有的公共託管服務已經或即將成為公共監護和託管服務(Robert, 2000)。

  對此,我國由主管機關委託社福機構擔任監護人之性質,鮮有討論。例如,每年皆有3%找不到適合的親屬擔任監護人,桃園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臺中市政府則委託財團法人龍眼林基金會,高雄市為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喜憨兒基金會)接受高雄市政府委託。其法律性質為何?係屬《民法》選任監護宣告之規定之外?抑或其優缺點為何?未來挑戰為何?值得討論。本文以高雄市為例,摘錄2021年服務概況而為學術議題的討論,其委託喜憨兒基金會辦理監護或輔助個案處遇服務之實例剖析之,希冀提供政府監護宣告之制度參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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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時間:2023/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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