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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4期 司法領域與社會工作(2021年06月)

論兒少就托及就學受不當對待案件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 條第1 項規定之裁罰評估指標分析

  兒童權利公約於我國行之有年,惟邇來擔負保護、教育義務的托育、教保、教育人員不當對待兒少事件頻傳。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身心虐待。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性交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規定,違者可依據同法第97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規定予以裁處。鑒於行政機關積極維護兒少權益,不僅須依法行政,裁罰理據還得面臨訴願及訴訟的檢視,且兒少就托、就學受不當對待之案件日增月益,爰此本文聚焦於該類違反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兒少保護家外案件,期藉歸納行政機關裁處時可參考的評估指標,俾利裁量時有所依歸,裁處合法適切。由於該類案件應於違法認定、法律效果二層面進行裁量,故於本文第二、三章節分別安排論述,以作為裁罰評估與行政調查之具體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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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時間:2021/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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