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9期 臺灣社會福利發展(2005年03月)
從臺灣兒童福利的發展檢視兒童人權的實踐
西元1789 年法國大革命所揭示的「人類與公民權利的宣言」〔Declaration des droits de l’homme et du citoyen 即俗稱人權宣言[1]〕主張「人類出生及生存,在法律上均自由與平等」,成為19 世紀以來各國憲法與民法立法之根本原則,在19世紀初期,家庭仍被視為個人的私領域,國家過多的干預將會破壞家庭的原有功能。然而隨著國家干涉主義意識型態的擴展與社會變遷下,原有的家庭功能開始瓦解,國家必須積極介入家庭中,並藉由國家提供的各項福利來促進家庭及其成員之發展,已成為主要之思潮(林郁婷,1998)。西元1924 年「日內瓦宣言」乃注意第一次世界大戰後,因戰爭犧牲而遺留老人、兒童及少年之照料問題,國際上自覺到應該對兒童及少年負有給與最佳利益之義務。至第二次世界大戰後,聯合國於1959 年之「兒童權利宣言」更揭櫫「兒童有生存與生活、幸福之追求權」,並以具體之內容對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加以保護。1989 年通過之「兒童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on the Right of Child)[2],其主要內容為:(一)以生命權、生存權、發展權為中心,將實體權利概括性的加以保障。(二)為了兒童及少年之照顧、發展之目的而重視家庭環境。(三)兒童及少年應有緊急優先得到救濟之權利(許澍林,2003)。從此世界各國對於兒童及少年有權接受特別養護與協助之福利保障,形成更具體的共識。我國於1973 年政府在聯合國國際兒童緊急基金(United Nation lnternational Child EmergencyFund, UNlCEF)的協助下,通過了兒童福利法,以宣示照顧兒童福祉的決心。但直到1980 年代末期,為了救援淪為雛妓的兒童,以社會工作專業人員為首的民間兒童福利團體成立兒童福利聯盟,推動修正兒童福利法,並於1989 年制定少年福利法。另外,近年來針對各種少年非行行為,相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又推動制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並且修訂少年事件處理法,極力實現兒童最佳利益與少年自我成長的價值理念(雷文玫,2003)。
立法院於2003 年5 月2 日三讀通過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是這一波推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制的結果。該法針對兒童少年福利實務所發現的需求與問題加以修訂,並且將兩法整合為一,以求完整銜接既有兒童與少年福利體系與政策,至此,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制之整合及充實,向前跨了一大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