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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7期 社區發展與社區營造(2004年09月)

社區營造條例、社區法與社區發展實質運作

「社區營造條例」(草案)已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行政院第二八七六次院會通過,已送立法院審議之中,經由內政部主導規劃之法律為我國社區發展政策最高指導法律,在社區營造條例草案總說明充分指出我國發展社區政策是基於公民社會理論以及社區發展對社區公共事務之參與權,落實社區民主自治精神而設計的,與內政部民國五十七年所頒行之「社區發展工作綱要」之行政命令有很大的差距。總說明如下:

臺灣社區發展工作主要依據為民國五十七年內政部所頒行之「社區發展工作綱要」,全臺各地紛紛成立社區發展協會,並推動社區公共設施、生產福利和精神倫理等三大建設。三、四十年來,臺灣經濟、社會、文化與政治各領域的轉型,已使得社區社會發生相當大的變化,既有社區發展政策已不符客觀環境之需求,最近幾年來「社區總體營造」運動風起雲湧,強調結合行政、專業與社區居民之自發性,實踐由下而上的居民參與和規劃,採取跨部門的總合型發展模式,蔚為各級政府部門和民間團體有關社區工作的主流方向。本條例將賦予各級政府和社區團體更積極的主動性和協調性,以保障社區居民對社區公共事務之參與權,落實社區民主自治精神,以營造健全之公民社會。

中央與地方政府諸多施政計畫均以地方社區為對象,但彼此在推動策略和積極性方面落差甚大,常因業務的過度分工而缺乏橫向聯繫整合,以致造成行政和社區人力與資源的重複或浪費,本條例為各級政府單位應作應為事項提供跨部門協作之標準程序。而臺灣在解嚴之後,地方社區居民自主意識逐漸提升,對於地方社區公共事務的參與需求越來越高漲。但基層社區民眾參與公共事務之機制迄未完備,以致小小地方社區時因政治恩怨和派系紛擾,迭起爭端而斲喪民主自治精神,妨礙地方社區發展甚鉅。本條例乃參考歐美與日本經驗,並歷經數十次與專家學者和社區工作者之諮詢,在既有基層組織體制與相關法規下,研擬較完備之社區自主營造與公民參與機制。對於小範圍社區(鄉鎮、街區與村里社區)居民對公共事務之參與權和提案權,現有法制尚缺完整保障,本條例更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地方社區居民針對社區總體營造事務得經由適當合法程序,制定適合當地個別需要之社區營造協定,作為行政單位與社區居民遵行之依據。

要之,本條例之精神乃在於強化以地方社區為主體之政府施政,尊重地方的創意、多樣性、豐富性與獨特性,承認居民對社區營造事務之提案發動權,充分反應地方居民意見,發揮社區社會之主動性與潛力。上開草案,共計十五條,其要點如次:

一、本條例立法目的、社區定義及主管機關。(草案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三條)

二、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並得設立或輔導民間設立社區營造資源、培訓及諮詢服務中心。(草案第四條)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並得設社區營造審議委員會,處理社區營造相關事務。(草案第五條)

四、社區營造業務計畫之推動、規劃原則。(草案第六條)

五、社區居民基於自主自治意識,得針對社區公共事務,依本條例規定程序形成社區營造協定,並明定社區公共事務包括之事項。(草案第七條)

六、明定社區營造協定之分類及範圍之限制。(草案第八條及第九條)

七、社區營造協定之提案及審查程序。(草案第十條及第十一條)

八、社區營造協定審議通過後之處理方式。(草案第十二條)

九、主管機關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社區營造工作定期辦理評鑑。(草案第十三條)

十、對於從事社區營造工作具有特殊優良事蹟者,得給予獎勵。(草案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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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時間:2014/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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